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明确允许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然而,近期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7条,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强化合同相对性的立场,不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
由此,两条文之间的关系问题引发广泛讨论:《征求意见稿》第7条是否实质上构成了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否定?邱富民律师团队结合实务经验,立足条文内涵与其法理基础,分析指出《征求意见稿》第7条并非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实质推翻,而是对其适用范围的限缩与精细化处理,并进一步系统梳理了“实际施工人”类型化、规范化的权利救济体系。
- 观点摘要
一、《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与《征求意见稿》第7条之解读:《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确立了允许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这一有限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规则,《征求意见稿》第7条进一步明晰了折价补偿或损失赔偿不属于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范围。二、《征求意见稿》第7条是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细化与限缩:从规范内容来看,《征求意见稿》第7条明确折价补偿和损失赔偿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下的责任范围,并将此前未予规制的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纳入调整范畴,两条文并行不悖、相互补充;从立法意旨来看,《征求意见稿》第7条是解决《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实践适用乱象、审慎限制其适用范围的题中之义,契合了限缩合同相对性突破规则的司法政策导向。三、《建工司法解释一》与《征求意见稿》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类型化区分,在《建工司法解释一》区分了借用资质与转包、违法分包两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更细化了转包、违法分包内部的关系,共同构建了类型化、规范化的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体系。
一、《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与《征求意见稿》第7条之解读
(一)《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确立了允许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这一有限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规则
-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直面我国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乱象,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施工后,常因中间环节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资金链断裂、逃避债务等原因,无法获得工程款,直接起诉合同相对方也难以执行。基于建筑工人生存权益保障与社会稳定的现实需求,司法实践突破了严格的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工程最终受益方(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救济路径,以期“穿透”无效的法律关系,保护实际施工人已物化于建设工程中的实际劳动付出,避免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资信不足导致实际施工人权益落空。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1款明确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基础救济路径,第2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救济规则,允许实际施工人穿透合同层级直接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并严格限定发包人责任范围:必须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其下游的工程款数额后,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厘清“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以及“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责任范围是准确适用该条文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本条只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并未规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的实际施工人。”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亦指出:“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简言之,本条适用范围仅限于单层转包与单层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与此同时,《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般需具备三个要件:
(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可能是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可能是因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引起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并不意味著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发包人已经全部支付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就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如果超出,对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2]
“欠付工程款”则指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原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工程奖励、损失赔偿等款项都不属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这类款项。[3] 这与该条的设置初衷相契合,即保障农民工利益,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 可见,第43条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同时,也明确限制其适用范围,构成一种“有限突破”。但该规定一直受到广泛争议,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副作用”:1.冲击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在实践中存在扩张理解的倾向,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可能导致多层转包中每一环节的“下手”都试图援引该条;2.责任范围模糊:实践中实际施工人通常扩大理解“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这一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对工程价款外的违约金、损失等款项都予以主张;3.法律关系杂糅: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数额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径直处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主张。
(二)《征求意见稿》第7条明晰了折价补偿或损失赔偿不属于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范围
- 第七条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前述实践适用层面的争议与困境,本次《征求意见稿》第7条作出了针对性回应,严格收窄了实际施工人行使折价补偿或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边界,明确了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仅享有对合同相对方即承包人的折价补偿款请求权,而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失。
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157条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以及第793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规定相衔接,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指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由于建设工程具有“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为建设工程”这一特殊性,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5]即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权基础根植于特定的合同关系之中,将该折价补偿或损失赔偿请求权主张严格限定在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征求意见稿》第7条的设置,一是更符合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二也与《征求意见稿》整体所贯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致,在应然层面遵循了法秩序的内在要求,也在实然层面针对工程款纠纷中法律关系无限扩张、裁判标准模糊、权利滥用等问题作出了回应,抑制部分实际施工人绕过合同相对方、滥用诉讼程序向上游发包人施压的行为,同时也倒逼实际施工人在缔约时更审慎地评估其直接合同相对方的资信能力,促使中间承包人切实履行付款义务,引导建立更健康的行业市场环境。
二、《征求意见稿》第7条是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细化与限缩
《征求意见稿》第7条与现行有效的《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在导向上存在的明显差异,引发了关于二者关系的争论:《征求意见稿》第7条若最终通过,其将构成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实际废除,还是仅是适用上的限缩与细化?对此目前主要存在两类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废除论,主张两条规定在逻辑上无法并存,《征求意见稿》第7条实际上推翻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象征着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实现债权制度的“谢幕”。[6]其主要理由是认为第7条反映了司法解释立场从“特别保护”向“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的根本转变,意味着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路径将被关闭,第43条第2款所设立的特别救济机制即将退出历史舞台。第二种观点为限缩论,认为《征求意见稿》第7条并非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简单否定,而是对第43条第2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过度适用进行纠偏和限缩,使其回归立法本意。[7]结合司法实践的裁判趋势与体系解释,采限缩论的观点更契合理论与实务需求,理由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第7条明确“折价补偿”和“损失赔偿”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下的责任范围,并将此前未予规制的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纳入调整范畴,两条文并行不悖、相互补充
《征求意见稿》第7条是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适用范围的限缩和精细化处理,并未完全排除《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适用空间,二者在规范转包、违法分包的制度框架下并行不悖。
首先,《征求意见稿》在名词使用上与《建工司法解释一》作出多处区分,此为司法解释的有意为之。尤为值得关注的是,[8]这一概念,并对其作出了精细化的类型处理。该作法有如下好处:其一,“实际施工人”在理论界定与实务适用中均存在模糊空间;其二,该概念背后实则涵盖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借用资质关系与转包、违法分包关系,笼统使用易引发法律关系的混淆;其三,这一调整也彰显出《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施工乱象、强化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力度的立法意旨。此外,目的是避免误解为借用资质、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实际合同关系。 [9]其次,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征求意见稿》第7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7条相当于囊括了之前《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未能覆盖的法律空白,将此前未予规制的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纳入调整范畴。
再次,就款项性质和范围而言,《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与《征求意见稿》第7条对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针对不同主体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和范围作出严格区分。换言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该款项也并不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所规定的“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
结合前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三项适用要件可知,第43条具有一揽子实质化解纠纷的倾向[10]——其通过明确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范围、以及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范围,实则是在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实现了清算结果与效力上的有限穿透。《征求意见稿》第7条并未彻底关闭这一权利救济路径,而是对其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行使的权利进一步划定了“范围”,明确折价补偿和损失赔偿均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下的责任范围,防止权利的滥用和司法实践的混乱。与此同时,针对转包与违法分包所涉的复杂法律关系,《征求意见稿》第7条对不同层级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了针对性考量。例如,考虑到即便转包合同与违法分包合同归于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必然随之无效的情形。《征求意见稿》第7条需要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核心要件相衔接适用——若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或者发包人已向承包人付清全部欠付工程价款,则实际施工人不得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二)《征求意见稿》第7条是解决《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实践适用乱象、审慎限制其适用范围的题中之义,契合了限缩合同相对性突破规则的司法政策导向
《征求意见稿》公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会议纪要、典型案例等方式,逐步收紧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条件,强调严格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范围、谨慎突破合同相对性,反复明确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这一立场下,《征求意见稿》第7条实际上是对上述司法意见的延续与凝练,其本质是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进行严格限缩解释,并且有意识地处理“实际施工人”下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直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在实践应用中存在的“层层转包、层层索赔”、法律关系复杂化、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弊端,进一步固定了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严格把控立场,引导更多的纠纷在合同相对性原理或者债权人代位权等制度下进行,使其法理逻辑更为周延自洽,也更符合法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要求。
三、《征求意见稿》与《建工司法解释一》共同构建了类型化、规范化的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体系
以体系化的视角来看,《建工司法解释一》与《征求意见稿》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类型化区分,在《建工司法解释一》区分了借用资质与转包、违法分包两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更细化了转包、违法分包内部的关系,由此形成类型化的规范体系和救济路径:
1、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依据《征求意见稿》第4-6条、第8条的规定处理。结合前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实务中借用资质方(挂靠人)如何主张工程款、以及是否应支付管理费等问题存在广泛争议,司法裁判意见也并不统一。此次《征求意见稿》的一大亮点正在于其对这一问题作出了集中回应:
在出借资质方与借用资质方的内部关系上,第4条明确了挂靠关系中管理费的处理与内部结算路径,明确否定出借资质方通过挂靠这一违法行为获取“管理费”等非法利益的权利,并明确衔接《民法典》第157条作为借用资质方向出借资质方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对该条的分析及修订建议详见文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管理费的效力认定与计算规则——兼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4][条》]);在与发包人的关系上,第5条与第8条分别构成了借用资质方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二元救济路径,第5条以“原则+例外”的形式构建了借用资质方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基本规则,即以借用资质方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为基本原则,以“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资质”为借用资质方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例外情形,这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进一步考量发包人的主观状态,避免“一刀切”否定借用资质方权利所可能造成的不公,体现了交易秩序与实质公平之间的衡平,同时,第8条第一款比较《建工司法解释一》扩展了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明确将借用资质方纳入行使代位权的主体范围,成熟的代位权制度与前述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诉权相配合,整体在法理层面更契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债权行使的基本规则,形成规范化、体系化的救济途径;在与其他第三方的关系上,第6条明确了借用资质方以出借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时,出借方应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减少资质挂靠引发的下游纠纷。
2、单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和《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8条处理。根据权利主张的对象和请求权基础的不同,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的权利救济存在以下三种路径:(1)可依据《征求意见稿》第7条,向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2)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且同时衔接《征求意见稿》第7条的限制,在严格限定的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价款;(3)除上述两种路径外,还可依据《征求意见稿》第8条结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等相关规范,以代位权诉讼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予以兜底保护。
上述争论的核心在于第二种路径,在限缩论的视角下,《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仍然构成单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有效依据,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自身承担责任,但与此同时,还应遵循《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发包人主张的责任范围是明确受限的,即不得向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整体而言,对于涉及单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的单位或个人,其权利保护仍延续《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所确立的、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规则,同时遵循《征求意见稿》第7条,严格限定该特殊规则的适用范围,凸显了此类例外救济的“有限性”。
而对于第三条代位权诉讼路径,需注意的是,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将发包人责任严格限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不同,代位权诉讼中实际施工人可主张的范围更广,还可包括利息、违约金等通常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债权。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代位权制度具有较为成熟和完善的法理基础以及适用要件,其所能覆盖的责任范围也足以包含《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所提供的救济。因此,不能排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图是在于废除《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进而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更多地引导至代位权诉讼路径中解决,并通过代位权予以全面的兜底保护。
3、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应依据《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8条的规定处理,同时衔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范。结合前述,与借用资质情形相同,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也并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适用范围,其背后的价值考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裁定中所指:“若允许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导致发包人责任范围无限扩大,违背‘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立法限制,也可能引发实际施工人滥用诉权、架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较之单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而言,其法律关系架构与主体构成更为复杂,若对两类情形不加区分、一概赋予穿透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将损害法律交易链条中其他主体的信赖利益。故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可以依据本次《征求意见稿》第7条向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以及依据《征求意见稿》第8条和《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四、结束语
在《征求意见稿》第7条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关系问题上,废除论与限缩论两种观点其实均具有相似的内核,即认识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在实践中导致的弊端,认可《征求意见稿》对突破合同相对性所持有的严格审慎立场,强调合同秩序与实际施工人权益保障间的合理衡平。限缩论观点从条文解释与司法政策延续的角度,更侧重于区分“实际施工人”此概念下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实际施工人”作类型化处理。但同前所述,也不能排除最高法最终采废除论的可能性,不再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是转之强化代位权制度的应用。对此,期待后续《建工司法解释二》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权威释义予以明确。
其他相关法律规范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资料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50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47-448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49页。
[4]参见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0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937-1938页。
[6]参见朱中华:《逐条解读最高法院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载中文伦德律师师事务所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UVhNbR59lyr_tR-5gxF1zA,2025年12月4日访问。
参见杨谈建工团队:《最高法《建工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十四大亮点》,载杨谈建工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DXBJXCayGQKIkqYJXUT8Fg,2025年12月4日访问。
[7]参见李瑛:《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载国浩律师事务所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ptnXihMKOBVepvx_6epnlA,2025年12月4日访问。
[8]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建工司法解释》创制的概念,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45页。
[9]参见朱中华:《逐条解读最高法院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载中文伦德律师师事务所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UVhNbR59lyr_tR-5gxF1zA,2025年12月4日访问。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1条
- 邱富民
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合规与风控业务部 负责人
代理超过500件诉讼案件,近两年代理案件总标的额超过150亿元,擅长处理重大复杂商事争议解决案件,精通建设工程、金融票据、公司股权、合同纠纷等领域,尤其在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具有丰富的庭审实战经验。曾代理最高院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一案”,当庭获得胜诉。
长期为中国建筑20强企业提供工程招投标、建筑工程设计和各类承发包合同的起草与谈判、施工项目管理、工程竣工验收等全方位法律服务。邱律师为世界五百强公司提供内部调查、合规咨询、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客户领域涉及投资、金融、房地产建筑工程、IT、电信、石油、制造业、汽车、零售业、矿山、文化教育、资产管理等行业及政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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